关于印发《关于购买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满五年后续相关不动产登记技术规定》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2-12-28
索取号: | 0024251090/2023-00004 | 发布机构: | 上海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
文件编号: | 沪规划资源规〔2022〕11号 | 公开类别: | 主动公开 |
关于印发《关于购买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满五年后续相关不动产登记技术规定》的通知
沪规划资源规〔2022〕11号
各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市自然资源确权登记事务中心、各区自然资源确权登记事务中心(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
为继续做好本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满五年后续相关不动产登记工作,规范操作办法,我局制定了《关于购买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满五年后续相关不动产登记技术规定》,现予印发,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7年12月31日。
上海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2022年12月27日
关于购买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满五年后续相关不动产登记技术规定
与住房保障机构签订《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预售合同》(2009版)或《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预售合同》(2013版),购买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以下简称“共有产权保障住房”),且取得不动产权证书满5年的产权人,因购买政府产权份额、上市转让或政府优先购买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购买政府产权份额的变更登记
因购买政府产权份额申请变更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是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人。申请人应当向登记事务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不动产权证书(原件);
(四)《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购买政府产权份额协议》(原件);
(五)《政府产权份额价款缴清证明》(原件);
(六)地籍图(原件二份);
(七)房屋平面图(原件二份)。
如有同住人的,同住人也应当全体到场并提交同住人的身份证明且签字确认;同住人已死亡的,提交死亡证明。
符合下列条件的变更登记申请,应当准予登记:
(一)申请人是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
(二)到场确认的同住人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载明的同住人一致;
(三)申请变更登记的房地产在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范围内;
(四)申请变更登记的内容与有关文件证明的变更事实一致;
(五)申请登记事项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不冲突;
(六)不属于不予登记的情形。
核准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由“划拨”更改为“出让”,删除不动产登记簿和不动产权证书的附记栏记载的“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经济适用房”、同住人信息等注记内容,并加注“共有产权保障住房转变为商品住房”,不记载土地出让年限。
二、共有产权保障住房上市转让的转移登记
因共有产权保障住房上市转让申请转移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是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
申请人应当向登记事务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不动产权证书(原件);
(四)《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原件);
(五)《政府产权份额价款缴清证明》(原件)
(六)地籍图(原件二份);
(七)房屋平面图(原件二份);
(八)契税完税证明(原件)。
如有同住人的,同住人也应当全体到场并提交同住人的身份证明且签字确认;同住人已死亡的,提交死亡证明。
符合下列条件的转移登记申请,应当准予登记:
(一)转让人是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受让人是房地产买卖合同等有关证明文件中载明的受让人;
(二)到场确认的同住人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载明的同住人一致;
(三)申请转移登记的房地产在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范围内;
(四)申请转移登记的房地产没有查封登记记载;
(五)申请转移登记的房地产如有异议登记记载,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该权利已经存在异议登记的有关事项,申请人申请办理的,应当予以办理,但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供知悉异议登记存在并自担风险的书面承诺;
(六)不属于不予登记的情形。
核准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由“划拨”更改为“出让”, 删除不动产登记簿和不动产权证书附记栏记载的“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经济适用房”、同住人信息等注记内容,并加注“共有产权保障住房转变为商品住房”,不记载土地出让年限。
三、政府优先购买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的转移登记
因政府优先购买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申请转移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是收购机构和不动产权证书上记载的权利人。
申请人应当向不动产登记事务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不动产权证书(原件);
(四)《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优先购买转让合同》(原件);
(五)地籍图(原件二份);
(六)房屋平面图(原件二份);
(七)契税完税证明(原件)。
如有同住人的,同住人也应当全体到场并提交同住人的身份证明且签字确认;同住人已死亡的,提交死亡证明。
符合下列条件的转移登记申请,应当准予登记:
(一)转让人是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受让人是住房保障机构或区人民政府指定的机构;
(二)到场确认的同住人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载明的同住人一致;
(三)申请转移登记的房地产在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范围内;
(四)申请转移登记的房地产没有查封登记记载;
(五)申请转移登记的房地产如有异议登记记载,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该权利已经存在异议登记的有关事项,申请人申请办理的,应当予以办理,但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供知悉异议登记存在并自担风险的书面承诺;
(六)不属于不予登记的情形。
核准登记的,应当继续保留不动产登记簿和不动产权证书附记栏内“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经济适用房”的注记内容,删除同住人信息等注记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