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规范使用互联网地图?专业“避坑”指南来啦!

2020-09-02 自然资源部

拿起手机,打开地图APP,搜索最近的地铁站;查看外卖员的位置;约上三五好友找个最近的饭店聚餐;找个最方便的医院看病就医;向亲人分享位置和旅行行程……

随着信息化时代的来临以及移动智能终端的普及,由互联网电子地图和卫星导航定位技术提供的位置服务,逐渐成为人们生活、出行和娱乐的基本需求。然而互联网地图在进入大众视线,为大众提供位置服务的同时,也给我国地理信息安全带来了挑战。互联网电子地图具有地理信息丰富、集成度高、种类多样(如三维地图、实景地图等)的特点,且提供实时定位、导航和用户标注等功能,增加了涉密地理信息泄露的安全隐患,对国家安全构成威胁。

除此之外,在互联网上存在众多的地图图片,由于一些互联网地图图片提供者缺乏国家版图知识,地图管理法律法规意识淡薄,再加上互联网地图图片的受众面广,经随意下载、传播和转载,造成互联网上的“问题地图”不断出现影响恶劣的政治性问题,损害我国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

那么如何规范使用互联网地图呢?

互联网地图这样规范使用

依法取得资质

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互联网地图服务测绘资质,并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提供互联网地图服务。

互联网地图的编制(包括编辑加工、格式转换、质量测评)、更新等活动,必须由取得电子地图编制或者导航电子地图制作专业范围测绘资质的单位承担。

依规送审

互联网地图必须由相应互联网地图编制单位按照地图审核有关管理规定送审。未经依法审核批准的互联网地图,一律不得公开登载、传输。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互联网上登载危害国家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地图,不得在互联网上传输、标注可能危害国家主权、安全的地理信息。

互联网地图审图号有效期为2年。审图号有效期内地图表示内容发生变化或审图号到期前,应重新送审,取得新的审图号。

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提供增值服务(包括浏览、搜索、导航、定位、标注、复制、链接、发送、转发、引用、嵌入、下载等)必须使用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的互联网地图。

审查兴趣点

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的地图安全审校人员应不断增强国家版图意识和地理信息安全保密意识,认真对用户上传标注的兴趣点(POI)和其他新增兴趣点进行审查,确保所有信息符合国家公开地图内容表示等有关规定。

兴趣点泛指一切可以抽象为点的地理对象。兴趣点的主要用途是对事物或事件的地址进行描述,能在很大程度上增强对事物或事件位置的描述能力和查询能力,提高地理定位的精度和速度。

不得公开的兴趣点,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存储、记录、传播。

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应采取有效措施规范用户上传标注行为,及时发布相关警示信息。互联网地图服务中出现的泄密等安全问题,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标明审图号

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每6个月应将新增兴趣点送交审核批准互联网地图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在互联网上登载、复制、发送、转发、引用、嵌入互联网地图,必须在相应页面显著位置标明地图审图号和著作权信息,并应经互联网地图著作权人的同意。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复制、链接、发送、转发、引用、嵌入未经依法审核批准的互联网地图(特别是国外作者编制的地图)。

易错点

互联网地图不同于传统纸质地图的最大特点就是可以变换显示尺度,如从5米到1000公里,可有多达20个显示级别。因此,互联网地图随着不同尺度的变换容易在以下几个方面出现错误几个方面出现错误:  

❌漏绘岛屿

比例尺变小后,漏绘我国重要岛屿。

❌错标归属

界河中的岛屿归属表示错误。

❌错用地名

错用印度叫法表示我国藏南地区的地名。

❌标注敏感信息

错将我国涉军、涉密等敏感信息标注在地图上。

《测绘法》涉及“互联网地图”的条款

第三十八条  地图的编制、出版、展示、登载及更新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地图编制标准、地图内容表示、地图审核的规定。 

互联网地图服务提供者应当使用经依法审核批准的地图,建立地图数据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安全保障措施,加强对互联网地图新增内容的核校,提高服务质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网信部门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地图编制、出版、展示、登载和互联网地图服务的监督管理,保证地图质量,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利益。 

地图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十七条  地理信息生产、保管、利用单位应当对属于国家秘密的地理信息的获取、持有、提供、利用情况进行登记并长期保存,实行可追溯管理。 

从事测绘活动涉及获取、持有、提供、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地理信息,应当遵守保密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地理信息生产、利用单位和互联网地图服务提供者收集、使用用户个人信息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编制、出版、展示、登载、更新的地图或者互联网地图服务不符合国家有关地图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图管理条例》涉及“互联网地图”的条款

第五章 互联网地图服务

第三十二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开展地理信息开发利用和增值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互联网地图服务行业的政策扶持和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向公众提供地理位置定位、地理信息上传标注和地图数据库开发等服务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测绘资质证书。

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从事互联网地图出版活动的,应当经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审核批准。

第三十四条 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应当将存放地图数据的服务器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并制定互联网地图数据安全管理制度和保障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互联网地图数据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收集、使用用户个人信息的,应当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用户同意。

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需要收集、使用用户个人信息的,应当公开收集、使用规则,不得泄露、篡改、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用户的个人信息。

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防止用户的个人信息泄露、丢失。

第三十六条 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用于提供服务的地图数据库及其他数据库不得存储、记录含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地图上不得表示的内容。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发现其网站传输的地图信息含有不得表示的内容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网络安全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通过互联网上传标注含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地图上不得表示的内容。

第三十八条 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应当使用经依法审核批准的地图,加强对互联网地图新增内容的核查校对,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 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对在工作中获取的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信息,应当保密。

第四十条 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进行业信用体系建设,提高服务水平。

第四十一条 从事互联网地图服务活动,适用本章的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条例其他有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