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改并重新发布《上海市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规划公示规定》等2件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沪规划资源规〔2019〕2号

各区规土局、局属各单位、各派出机构:

  根据本市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工作相关要求,我局对现行有效的局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决定对《上海市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规划公示规定》(沪规土资建规〔2014〕106号)、《上海市市政交通工程规划管理规定》(沪规土资政规〔2015〕843号)等2件行政规范性文件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发布,自2019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4年3月31日。修改内容如下:

  一、对《上海市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规划公示规定》的修改:

  1.将第四条(责任主体)第三款

  “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会同建设项目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进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公示,项目建设单位应当配合做好有关工作。”

  修改为:

  “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在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公示前听取建设工程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意见,并按照规定会同其进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公示,项目建设单位应当配合做好有关工作。”

  2.将第六条(公示的地点)

  “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在建设基地现场主要出入口一侧、基地周边围墙上或规划土地管理部门认为需要公示的场所及政府网站上同时公示方案。”

  修改为:

  “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在建设基地现场或规划管理部门认为需要公示的场所及政府网站上同时公示方案。”

  3.将第七条(公示的内容)第二款

  “公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建设单位、建设工程的名称;

  (二)建设项目的地址、建设用地范围、规划用地性质、建筑工程性质;

  (三)组织公示的单位、公示期限、收集意见的截止期和途径等。”

  修改为:

  “公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建设项目的地址、建设用地范围、规划用地性质、建筑工程性质;

  (二)组织公示的单位、公示期限、收集意见的截止期和途径等。

  公示前已供地的,还应公告建设单位和建设工程的名称。”

  4.删除第五条。

  5.将第十一条(对公众意见的处理)第二款

  “处理公众意见的时限,不得超过收集公众意见期限截止后的七日。如需召开听证会的,处理时限按有关规定执行。”

  修改为:

  “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在批准设计方案前完成对公众意见的处理”。

  6.将第十一条(对公众意见的处理)第三款

  “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反馈公众意见的处理结果。反馈意见可以在第六条所规定的场所公布,也可以委托建设工程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召开会议公布。”

  修改为:

  “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反馈公众意见的处理结果。反馈意见可以在第五条所规定的场所公布,也可以委托建设工程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召开会议公布。规划管理部门应当与建设工程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建设单位共同做好当地居民的解释工作。”

  7.将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的“规划土地管理部门”,统一修改为“规划管理部门”;

  将第四条中的“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修改为“市规划管理部门”;

  将第四条、第五条中的“区(县)”统一修改为“区”。

  8.对第十五条中的文件有效期做相应修改。

  9.条款号顺序调整。

  二、对《上海市市政交通工程规划管理规定》(沪规土资政规〔2015〕843号)的修改:

  1.将第二十七条(审批时限)

  “规划管理部门在受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后,应当在三十个工作日内审批完毕;在受理《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后,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审批完毕;在受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后,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审批完毕。经审核同意的,发给相关规划许可证件;经审核不同意的,予以书面答复。

  建设单位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必须在六个月内开工。逾期不开工且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行失效。”

  修改为:

  “规划管理部门在受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审批完毕(不含规划设计条件征询时间)。经审核同意的,发给相关规划许可证件;经审核不同意的,予以书面答复。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有效期为一年,逾期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且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即行失效。建设单位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必须在一年内开工,逾期不开工且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行失效。”

  2.将第六条(规划管理分工)中的“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国土资源局)”,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的“市规划国土资源局”,统一修改为“市规划管理部门”;

  将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的“区县”或“区、县”统一修改为“区”。

  3.对第三十三条中的文件有效期做相应修改。

  修改后的文本附后。

  特此通知。

  附件:1.上海市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规划公示规定

  2.上海市市政交通工程规划管理规定

  上海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2019年3月15日

  附件1

  上海市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规划公示规定

  (2014年3月11日以沪规土资建规〔2014〕106号文发布,根据2019年3月15日《关于修改并重新发布〈上海市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规划公示规定〉等2件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沪规划资源规〔2019〕2号)修改后重新发布)

  第一条(目的)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保障社会公共利益,维护公众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含义)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以下简称方案)的规划公示,是指规划管理部门在批准方案前,将方案的相关内容向公众公开展示、听取公众意见的活动。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市范围内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涉及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本规定进行方案规划公示,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等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拟建工程与现有居住建筑相邻,或拟建工程冬至日日照阴影范围内有居住建筑,对相邻居住环境可能产生影响的;

  (二)重大公共设施项目、社会关注度高的建设项目以及其它规划管理部门认为涉及公共利益需要公示的项目。

  第四条(责任主体)

  市规划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本市方案规划公示活动的组织与实施,同时负责本机关审批的方案的规划公示工作。

  区规划管理部门及各市级管委会、派出机构负责本机关审批的方案的规划公示工作。建设项目位于区行政区划交界处,与公示对象处于不同区行政范围内的,负责项目审批的规划管理部门负责方案的规划公示工作,涉及到的区规划管理部门应积极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在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公示前听取建设工程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意见,并按照规定会同其进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公示,项目建设单位应当配合做好有关工作。

  第五条(公示的地点)

  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在建设基地现场或规划管理部门认为需要公示的场所及政府网站上同时公示方案。

  第六条(公示的内容)

  方案规划公示内容应包括公告和总平面图两部分,涉及外立面改造的方案还应包括立面图和效果图,所有公示材料均应加盖公示单位的规划管理业务章。

  公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建设项目的地址、建设用地范围、规划用地性质、建筑工程性质;

  (二)组织公示的单位、公示期限、收集意见的截止期和途径等。

  公示前已供地的,还应公告建设单位和建设工程的名称。

  总平面图中应标注以下内容:

  (一)用地面积、建筑面积、容积率等规划设计指标;

  (二)各单体建筑的主要高度、层数,建筑物退界、与界外相邻建筑的间距;

  (三)项目总体布局中涉及的停车场(库)、绿化用地、交通出入口、公共厕所、运动场地、垃圾房、泵房、变电房和调压站等公共建筑、市政配套设施;

  (四)如建筑设计外立面采用玻璃幕墙的,应采用图例、文字说明等方式明确标注采用玻璃幕墙的建筑立面位置。

  方案现场公示的内容应表达准确,字迹清晰,便于读解;图纸(板)规格不宜小于110厘米×80厘米,公示总平面图的比例不宜小于1︰500,特殊情况可视地块面积、项目占地的大小作适当调整;公告及公示的材料应防风防雨,利于展示。

  第七条(公示时限)

  规划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建设项目对地区或相邻环境的影响程度,确定方案规划公示的期限,但公示期限不得少于十日。

  收集公众意见的期限不得少于公示期限截止后的七日。

  第八条(调整方案的公示时限)

  方案规划公示后再行调整修改,并涉及基地总平面布局调整、绿地减少、公共设施调整、建筑高度增加、建筑体量增大,与界外建筑间距缩小、临近现有居民住宅一侧增设地下车库出入口、地面停车、垃圾收集房、煤气调压站、变配电站、体育活动场地等可能增加周边环境影响的,应当按照本规定再行调整方案的规划公示,并在公告中简要说明调整的主要内容。再公示时间不得少于十日。

  第九条(收集公众意见的方式)

  规划管理部门收集意见,可以采取书面问卷、信函、电子信箱或其他有效方式。

  第十条(对公众意见的处理)

  规划管理部门应当整理归纳公众意见或建议,并按照下列要求进行处理:

  (一)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强制性标准要求的,予以采纳;

  (二)有利于改进设计方案的合理化意见或建议,予以充分考虑;

  (三)无法采纳或难予采纳的,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向提议人书面告知说明,或采用听证会、现场公告等方式予以告知。

  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在批准设计方案前完成对公众意见的处理。

  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反馈公众意见的处理结果。反馈意见可以在第五条所规定的场所公布,也可以委托建设工程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召开会议公布。规划管理部门应当与建设工程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建设单位共同做好当地居民的解释工作。

  第十一条(方案修改)

  规划管理部门可以结合方案规划公示的结果,提出进一步修改方案的审核意见,结束本次方案审核。建设单位应根据审核意见修改方案后,按规定重新报审方案。

  第十二条(矛盾化解)

  方案规划公示过程中引起较大争议的,规划管理部门应当与建设工程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共同做好宣传解释工作,建设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十三条(意见留存)

  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将方案规划公示材料、公示后反馈的意见和建议以及相应的处理意见整理汇总,作为审批方案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材料留存归档。

  第十四条(施行)

  本规定自2014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4年3月31日。《上海市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规划公示规定》(沪规土资建〔2013〕447号)同时废止。

  附件2

  上海市市政交通工程规划管理规定

  (2015年11月24日以沪规土资政规〔2015〕843号文发布,根据2019年3月15日《关于修改并重新发布〈上海市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规划公示规定〉等2件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沪规划资源规〔2019〕2号)修改后重新发布)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加强本市市政交通工程的规划管理,根据《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市政交通工程定义)

  本规定所称的市政交通工程,指城市道路(包括高架道路)、公路、立体交通设施、桥梁、隧道、人行天桥和地道以及各类轨道交通等工程。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市范围内新建、改建各类市政交通工程,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管理原则)

  本市市政交通工程的建设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及各类专业系统规划,服从城市规划管理。

  市政交通工程的建设应当与城市市政公用管线、铁路、航道、水利、绿化及沿线各类建筑等方面协调配合。

  第五条(管理制度)

  本市市政交通工程的规划管理实行统一领导、统一规划、统一规范、分级管理,并实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制度。

  第六条(规划管理分工)

  本市市政交通工程,由市规划管理部门和区规划管理部门按照分工分别进行规划管理审批。

  第七条(平面位置控制)

  市政交通工程的平面位置,应当根据已批准的道路规划红线和其它控制线来确定,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按有关规定报批。

  第八条(标高的控制)

  市政交通工程的标高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及各类专业规划中确定的标高来控制,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按有关规定报批。

  第九条(净空控制)

  桥梁(除廊道以外)净空高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跨越城市道路的不得小于4.5米,但通行无轨电车的不得小于5.0米,通行超高车辆的不得小于5.5米。

  (二)通行内燃机车的不得小于6.0米;通行电气化机车的不得小于6.5米;通行高速铁路的不得小于7.7米。

  (三)在跨越河流时,应当满足通航要求,并征得航务和防汛水利管理部门的同意,非通航河道应当征得防汛水利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十条(道路横断面的确定)

  城市道路、桥梁和集中建设区范围内的新建公路工程应当根据规划所确定的等级、红线宽度、交通模式、交通组织、交通流量以及景观功能等方面的要求进行道路断面设计,统筹安排红线内的车行道、非机动车道、步行道、停车带等各类空间,并根据管线综合规划的要求预留地下管线位置。

  第十一条(路面结构)

  城市道路建设应当同时考虑地下管线的敷设。一般以沥青混凝土路面为宜;如地下管线已按系统规划断面实施的,可以采用水泥混凝土路面。

  第十二条(建设港湾式停靠站)

  新建、改建城市道路要综合考虑建设出租汽车扬招点和不少于两个停车位的港湾式停靠站。

  第十三条(交叉口布置)

  城市道路、公路交叉口设计应当根据相交道路的功能、等级、设计车速、设计流量等要求,可以按规划一次设计,分期实施。

  高等级道路与低等级道路相交的交叉口应当按高等级道路要求予以控制。

  城市道路、公路与铁路平面交叉时,平面线形在铁路两侧应当保证有不小于30米长的直线段,竖向应当保证相交处有不小于20米的平坡段。

  第十四条(设置立体交叉的条件)

  下列城市道路、公路交叉口应当建设立体交通设施:

  (一)高速公路与城市道路、公路、铁路、城市轨道交通相交的;

  (二)快速路与快速路、主干路相交的;

  (三)城市轨道交通与各等级城市道路、公路相交的。

  对主干路与主干路相交的,应当视具体交通量及周边建筑情况后确定。

  第十五条(人行天桥、地道的设置)

  过街行人稠密且交通繁忙的道路交叉口处,应当设置人行天桥或地道,人行天桥、地道的出入口应当与周边建筑相结合,与附近环境相协调。

  对需要设置人行天桥或地道的,可以优先选择人行地道方案。

  第十六条(人行天桥、地道的有关要求)

  人行天桥、地道宽度应当根据人流量及通行能力确定,但最小宽度不得小于3米,人行地道的净高不得低于2.5米,出入口宽度不得小于1.5米。

  人行天桥、地道宜采用梯道型升降方式,如考虑自行车、儿童车、轮椅车等推行的需要应当采用坡道型升降方式。

  第十七条(无障碍设施)

  新建、改建城市道路必须考虑残疾人适用要求:

  (一)商业街和主要公共设施附近的人行道,应当设置为视力残疾人引路的导向和止步触感块材。

  (二)道路交叉口、重要的公共建筑及商业街,应当设置缘

  石坡道。商业街同侧人行道的缘石坡道间距不得超过100米。

  第十八条(高架道路设置及匝道布置)

  高架道路应当根据城市规划高架系统设置,匝道应当根据车流量合理布置,近期实施有困难的,也应当预留接口,不得取消规划匝道。

  第十九条(匝道距交叉口距离)

  为有效地疏解交通,上匝道距离道路交叉口停车线不得小于100米,确有特殊困难需经规划管理部门同意,但不得小于50米。下匝道距离道路交叉口停车线不得小于140米,确有特殊困难需经规划管理部门同意,但不得小于100米。

  第二十条(匝道宽度)

  上下匝道应当设置双车道,设双车道确有困难的地段需经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可以设置单车道,但必须设置停车带。

  第二十一条(轨道交通、高架道路间距控制)

  轨道交通工程的线路走向、车站及其附属设施经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后,区规划管理部门应当按有关规定严格控制其周边建设活动。

  轨道交通工程地面或者架空轨道外侧离建筑物间距一般不得小于10米。

  城市高架道路外侧离建筑物间距一般不得小于12米。

  第二十二条(过桥管线设置)

  为有利城市市容及减少国家工程总投资,桥梁建设时应当考

  虑部分管线能随桥梁过河。

  第二十三条(规划许可办理)

  市政交通工程《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核、《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办理,按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道路、管线工程协同施工)

  城市道路工程建设应当与管线项目建设密切配合,协同施工。

  第二十五条(备案)

  区规划管理部门审批的市政交通工程,应当在审批后30日内向市规划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临时用地)

  为解决施工期间临时交通而设的便道、便桥,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其主体工程性质分别向市、区规划管理部门申请《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审批时限)

  规划管理部门在受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审批完毕(不含规划设计条件征询时间)。经审核同意的,发给相关规划许可证件;经审核不同意的,予以书面答复。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有效期为一年,逾期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且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即行失效。建设单位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必须在一年内开工,逾期不开工且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行失效。

  第二十八条(按证施工)

  建设单位应当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要求施工,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经原批准的规划管理部门同意。

  第二十九条(定线、验线)

  建设单位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凭规划管理部门发给的定线通知单,委托有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实地定线工作。而后向规划管理部门申请复验,并报告开工日期,经复验无误后方可开工。定线资料应当交规划管理部门审核归档。

  第三十条(竣工验收)

  市政交通工程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全面完成建设后,应当向原《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单位申请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建设工程取得竣工规划验收后,建设单位方可向有关部门按规定办理建设工程使用及产权登记等手续。

  第三十一条(竣工归档)

  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后六个月内,应当将市政交通工程竣工档案无偿报送市城市建设档案馆或区城市建设档案机构。

  第三十二条(处罚)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

  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市或者区规划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施行)

  本规定自2015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4年3月31日。原《上海市政交通工程规划管理暂行规定》(沪规法〔2000〕219号)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废止。

 关于修改并重新发布《上海市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规划公示规定》等2件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沪规划资源规〔2019〕2号

各区规土局、局属各单位、各派出机构:

  根据本市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工作相关要求,我局对现行有效的局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决定对《上海市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规划公示规定》(沪规土资建规〔2014〕106号)、《上海市市政交通工程规划管理规定》(沪规土资政规〔2015〕843号)等2件行政规范性文件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发布,自2019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4年3月31日。修改内容如下:

  一、对《上海市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规划公示规定》的修改:

  1.将第四条(责任主体)第三款

  “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会同建设项目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进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公示,项目建设单位应当配合做好有关工作。”

  修改为:

  “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在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公示前听取建设工程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意见,并按照规定会同其进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公示,项目建设单位应当配合做好有关工作。”

  2.将第六条(公示的地点)

  “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在建设基地现场主要出入口一侧、基地周边围墙上或规划土地管理部门认为需要公示的场所及政府网站上同时公示方案。”

  修改为:

  “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在建设基地现场或规划管理部门认为需要公示的场所及政府网站上同时公示方案。”

  3.将第七条(公示的内容)第二款

  “公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建设单位、建设工程的名称;

  (二)建设项目的地址、建设用地范围、规划用地性质、建筑工程性质;

  (三)组织公示的单位、公示期限、收集意见的截止期和途径等。”

  修改为:

  “公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建设项目的地址、建设用地范围、规划用地性质、建筑工程性质;

  (二)组织公示的单位、公示期限、收集意见的截止期和途径等。

  公示前已供地的,还应公告建设单位和建设工程的名称。”

  4.删除第五条。

  5.将第十一条(对公众意见的处理)第二款

  “处理公众意见的时限,不得超过收集公众意见期限截止后的七日。如需召开听证会的,处理时限按有关规定执行。”

  修改为:

  “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在批准设计方案前完成对公众意见的处理”。

  6.将第十一条(对公众意见的处理)第三款

  “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反馈公众意见的处理结果。反馈意见可以在第六条所规定的场所公布,也可以委托建设工程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召开会议公布。”

  修改为:

  “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反馈公众意见的处理结果。反馈意见可以在第五条所规定的场所公布,也可以委托建设工程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召开会议公布。规划管理部门应当与建设工程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建设单位共同做好当地居民的解释工作。”

  7.将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的“规划土地管理部门”,统一修改为“规划管理部门”;

  将第四条中的“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修改为“市规划管理部门”;

  将第四条、第五条中的“区(县)”统一修改为“区”。

  8.对第十五条中的文件有效期做相应修改。

  9.条款号顺序调整。

  二、对《上海市市政交通工程规划管理规定》(沪规土资政规〔2015〕843号)的修改:

  1.将第二十七条(审批时限)

  “规划管理部门在受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后,应当在三十个工作日内审批完毕;在受理《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后,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审批完毕;在受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后,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审批完毕。经审核同意的,发给相关规划许可证件;经审核不同意的,予以书面答复。

  建设单位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必须在六个月内开工。逾期不开工且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行失效。”

  修改为:

  “规划管理部门在受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审批完毕(不含规划设计条件征询时间)。经审核同意的,发给相关规划许可证件;经审核不同意的,予以书面答复。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有效期为一年,逾期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且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即行失效。建设单位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必须在一年内开工,逾期不开工且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行失效。”

  2.将第六条(规划管理分工)中的“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国土资源局)”,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的“市规划国土资源局”,统一修改为“市规划管理部门”;

  将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的“区县”或“区、县”统一修改为“区”。

  3.对第三十三条中的文件有效期做相应修改。

  修改后的文本附后。

  特此通知。

  附件:1.上海市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规划公示规定

  2.上海市市政交通工程规划管理规定

  上海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2019年3月15日

  附件1

  上海市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规划公示规定

  (2014年3月11日以沪规土资建规〔2014〕106号文发布,根据2019年3月15日《关于修改并重新发布〈上海市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规划公示规定〉等2件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沪规划资源规〔2019〕2号)修改后重新发布)

  第一条(目的)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保障社会公共利益,维护公众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含义)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以下简称方案)的规划公示,是指规划管理部门在批准方案前,将方案的相关内容向公众公开展示、听取公众意见的活动。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市范围内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涉及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本规定进行方案规划公示,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等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拟建工程与现有居住建筑相邻,或拟建工程冬至日日照阴影范围内有居住建筑,对相邻居住环境可能产生影响的;

  (二)重大公共设施项目、社会关注度高的建设项目以及其它规划管理部门认为涉及公共利益需要公示的项目。

  第四条(责任主体)

  市规划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本市方案规划公示活动的组织与实施,同时负责本机关审批的方案的规划公示工作。

  区规划管理部门及各市级管委会、派出机构负责本机关审批的方案的规划公示工作。建设项目位于区行政区划交界处,与公示对象处于不同区行政范围内的,负责项目审批的规划管理部门负责方案的规划公示工作,涉及到的区规划管理部门应积极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在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公示前听取建设工程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意见,并按照规定会同其进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公示,项目建设单位应当配合做好有关工作。

  第五条(公示的地点)

  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在建设基地现场或规划管理部门认为需要公示的场所及政府网站上同时公示方案。

  第六条(公示的内容)

  方案规划公示内容应包括公告和总平面图两部分,涉及外立面改造的方案还应包括立面图和效果图,所有公示材料均应加盖公示单位的规划管理业务章。

  公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建设项目的地址、建设用地范围、规划用地性质、建筑工程性质;

  (二)组织公示的单位、公示期限、收集意见的截止期和途径等。

  公示前已供地的,还应公告建设单位和建设工程的名称。

  总平面图中应标注以下内容:

  (一)用地面积、建筑面积、容积率等规划设计指标;

  (二)各单体建筑的主要高度、层数,建筑物退界、与界外相邻建筑的间距;

  (三)项目总体布局中涉及的停车场(库)、绿化用地、交通出入口、公共厕所、运动场地、垃圾房、泵房、变电房和调压站等公共建筑、市政配套设施;

  (四)如建筑设计外立面采用玻璃幕墙的,应采用图例、文字说明等方式明确标注采用玻璃幕墙的建筑立面位置。

  方案现场公示的内容应表达准确,字迹清晰,便于读解;图纸(板)规格不宜小于110厘米×80厘米,公示总平面图的比例不宜小于1︰500,特殊情况可视地块面积、项目占地的大小作适当调整;公告及公示的材料应防风防雨,利于展示。

  第七条(公示时限)

  规划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建设项目对地区或相邻环境的影响程度,确定方案规划公示的期限,但公示期限不得少于十日。

  收集公众意见的期限不得少于公示期限截止后的七日。

  第八条(调整方案的公示时限)

  方案规划公示后再行调整修改,并涉及基地总平面布局调整、绿地减少、公共设施调整、建筑高度增加、建筑体量增大,与界外建筑间距缩小、临近现有居民住宅一侧增设地下车库出入口、地面停车、垃圾收集房、煤气调压站、变配电站、体育活动场地等可能增加周边环境影响的,应当按照本规定再行调整方案的规划公示,并在公告中简要说明调整的主要内容。再公示时间不得少于十日。

  第九条(收集公众意见的方式)

  规划管理部门收集意见,可以采取书面问卷、信函、电子信箱或其他有效方式。

  第十条(对公众意见的处理)

  规划管理部门应当整理归纳公众意见或建议,并按照下列要求进行处理:

  (一)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强制性标准要求的,予以采纳;

  (二)有利于改进设计方案的合理化意见或建议,予以充分考虑;

  (三)无法采纳或难予采纳的,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向提议人书面告知说明,或采用听证会、现场公告等方式予以告知。

  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在批准设计方案前完成对公众意见的处理。

  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反馈公众意见的处理结果。反馈意见可以在第五条所规定的场所公布,也可以委托建设工程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召开会议公布。规划管理部门应当与建设工程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建设单位共同做好当地居民的解释工作。

  第十一条(方案修改)

  规划管理部门可以结合方案规划公示的结果,提出进一步修改方案的审核意见,结束本次方案审核。建设单位应根据审核意见修改方案后,按规定重新报审方案。

  第十二条(矛盾化解)

  方案规划公示过程中引起较大争议的,规划管理部门应当与建设工程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共同做好宣传解释工作,建设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十三条(意见留存)

  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将方案规划公示材料、公示后反馈的意见和建议以及相应的处理意见整理汇总,作为审批方案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材料留存归档。

  第十四条(施行)

  本规定自2014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4年3月31日。《上海市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规划公示规定》(沪规土资建〔2013〕447号)同时废止。

  附件2

  上海市市政交通工程规划管理规定

  (2015年11月24日以沪规土资政规〔2015〕843号文发布,根据2019年3月15日《关于修改并重新发布〈上海市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规划公示规定〉等2件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沪规划资源规〔2019〕2号)修改后重新发布)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加强本市市政交通工程的规划管理,根据《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市政交通工程定义)

  本规定所称的市政交通工程,指城市道路(包括高架道路)、公路、立体交通设施、桥梁、隧道、人行天桥和地道以及各类轨道交通等工程。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市范围内新建、改建各类市政交通工程,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管理原则)

  本市市政交通工程的建设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及各类专业系统规划,服从城市规划管理。

  市政交通工程的建设应当与城市市政公用管线、铁路、航道、水利、绿化及沿线各类建筑等方面协调配合。

  第五条(管理制度)

  本市市政交通工程的规划管理实行统一领导、统一规划、统一规范、分级管理,并实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制度。

  第六条(规划管理分工)

  本市市政交通工程,由市规划管理部门和区规划管理部门按照分工分别进行规划管理审批。

  第七条(平面位置控制)

  市政交通工程的平面位置,应当根据已批准的道路规划红线和其它控制线来确定,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按有关规定报批。

  第八条(标高的控制)

  市政交通工程的标高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及各类专业规划中确定的标高来控制,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按有关规定报批。

  第九条(净空控制)

  桥梁(除廊道以外)净空高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跨越城市道路的不得小于4.5米,但通行无轨电车的不得小于5.0米,通行超高车辆的不得小于5.5米。

  (二)通行内燃机车的不得小于6.0米;通行电气化机车的不得小于6.5米;通行高速铁路的不得小于7.7米。

  (三)在跨越河流时,应当满足通航要求,并征得航务和防汛水利管理部门的同意,非通航河道应当征得防汛水利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十条(道路横断面的确定)

  城市道路、桥梁和集中建设区范围内的新建公路工程应当根据规划所确定的等级、红线宽度、交通模式、交通组织、交通流量以及景观功能等方面的要求进行道路断面设计,统筹安排红线内的车行道、非机动车道、步行道、停车带等各类空间,并根据管线综合规划的要求预留地下管线位置。

  第十一条(路面结构)

  城市道路建设应当同时考虑地下管线的敷设。一般以沥青混凝土路面为宜;如地下管线已按系统规划断面实施的,可以采用水泥混凝土路面。

  第十二条(建设港湾式停靠站)

  新建、改建城市道路要综合考虑建设出租汽车扬招点和不少于两个停车位的港湾式停靠站。

  第十三条(交叉口布置)

  城市道路、公路交叉口设计应当根据相交道路的功能、等级、设计车速、设计流量等要求,可以按规划一次设计,分期实施。

  高等级道路与低等级道路相交的交叉口应当按高等级道路要求予以控制。

  城市道路、公路与铁路平面交叉时,平面线形在铁路两侧应当保证有不小于30米长的直线段,竖向应当保证相交处有不小于20米的平坡段。

  第十四条(设置立体交叉的条件)

  下列城市道路、公路交叉口应当建设立体交通设施:

  (一)高速公路与城市道路、公路、铁路、城市轨道交通相交的;

  (二)快速路与快速路、主干路相交的;

  (三)城市轨道交通与各等级城市道路、公路相交的。

  对主干路与主干路相交的,应当视具体交通量及周边建筑情况后确定。

  第十五条(人行天桥、地道的设置)

  过街行人稠密且交通繁忙的道路交叉口处,应当设置人行天桥或地道,人行天桥、地道的出入口应当与周边建筑相结合,与附近环境相协调。

  对需要设置人行天桥或地道的,可以优先选择人行地道方案。

  第十六条(人行天桥、地道的有关要求)

  人行天桥、地道宽度应当根据人流量及通行能力确定,但最小宽度不得小于3米,人行地道的净高不得低于2.5米,出入口宽度不得小于1.5米。

  人行天桥、地道宜采用梯道型升降方式,如考虑自行车、儿童车、轮椅车等推行的需要应当采用坡道型升降方式。

  第十七条(无障碍设施)

  新建、改建城市道路必须考虑残疾人适用要求:

  (一)商业街和主要公共设施附近的人行道,应当设置为视力残疾人引路的导向和止步触感块材。

  (二)道路交叉口、重要的公共建筑及商业街,应当设置缘

  石坡道。商业街同侧人行道的缘石坡道间距不得超过100米。

  第十八条(高架道路设置及匝道布置)

  高架道路应当根据城市规划高架系统设置,匝道应当根据车流量合理布置,近期实施有困难的,也应当预留接口,不得取消规划匝道。

  第十九条(匝道距交叉口距离)

  为有效地疏解交通,上匝道距离道路交叉口停车线不得小于100米,确有特殊困难需经规划管理部门同意,但不得小于50米。下匝道距离道路交叉口停车线不得小于140米,确有特殊困难需经规划管理部门同意,但不得小于100米。

  第二十条(匝道宽度)

  上下匝道应当设置双车道,设双车道确有困难的地段需经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可以设置单车道,但必须设置停车带。

  第二十一条(轨道交通、高架道路间距控制)

  轨道交通工程的线路走向、车站及其附属设施经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后,区规划管理部门应当按有关规定严格控制其周边建设活动。

  轨道交通工程地面或者架空轨道外侧离建筑物间距一般不得小于10米。

  城市高架道路外侧离建筑物间距一般不得小于12米。

  第二十二条(过桥管线设置)

  为有利城市市容及减少国家工程总投资,桥梁建设时应当考

  虑部分管线能随桥梁过河。

  第二十三条(规划许可办理)

  市政交通工程《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核、《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办理,按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道路、管线工程协同施工)

  城市道路工程建设应当与管线项目建设密切配合,协同施工。

  第二十五条(备案)

  区规划管理部门审批的市政交通工程,应当在审批后30日内向市规划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临时用地)

  为解决施工期间临时交通而设的便道、便桥,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其主体工程性质分别向市、区规划管理部门申请《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审批时限)

  规划管理部门在受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审批完毕(不含规划设计条件征询时间)。经审核同意的,发给相关规划许可证件;经审核不同意的,予以书面答复。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有效期为一年,逾期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且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即行失效。建设单位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必须在一年内开工,逾期不开工且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行失效。

  第二十八条(按证施工)

  建设单位应当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要求施工,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经原批准的规划管理部门同意。

  第二十九条(定线、验线)

  建设单位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凭规划管理部门发给的定线通知单,委托有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实地定线工作。而后向规划管理部门申请复验,并报告开工日期,经复验无误后方可开工。定线资料应当交规划管理部门审核归档。

  第三十条(竣工验收)

  市政交通工程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全面完成建设后,应当向原《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单位申请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建设工程取得竣工规划验收后,建设单位方可向有关部门按规定办理建设工程使用及产权登记等手续。

  第三十一条(竣工归档)

  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后六个月内,应当将市政交通工程竣工档案无偿报送市城市建设档案馆或区城市建设档案机构。

  第三十二条(处罚)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

  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市或者区规划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施行)

  本规定自2015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4年3月31日。原《上海市政交通工程规划管理暂行规定》(沪规法〔2000〕219号)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