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上海市测绘地理信息质量管理办法》的解读材料 发布日期:2025-04-30
关于《上海市测绘地理信息质量管理办法》的解读材料
2025-04-30 市规划资源局
根据《上海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的有关规定,对我局制定的《上海市测绘地理信息质量管理办法》,解读如下:
一、修订背景
测绘地理信息是重要的战略性数据资源和新型生产要素,《办法》自实施以来,对加强我市测绘地理信息质量,提高全市测绘地理信息质量管理水平,更好地为“两支撑两服务”提供质量保障发挥了重要作用。
现《办法》距2020年修订即将满五年,需要延期或修订,由于该办法的主要上位部门规章《测绘地理信息质量管理办法》(国测国发〔2015〕17号)正在换版修订中,还未正式出台,但《办法》在内容表述上的规范性和合法性需要进一步优化,同时考虑到期间自然资源管理工作对测绘地理信息的新要求和国家关于优化营商环境的新要求,因此本次评估意见是按照修订方式处置,在保持原文件主要框架稳定的基础上,结合相关上位法的新要求和行业实际,完善原文件表述的前瞻性、规范性和合法性。
二、修订过程
我处会同市测绘质检站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坚持问题和需求导向开展了修订工作,并广泛听取本市测绘资质单位的意见,形成了送审稿。该文件已会法规处、公众处意见,通过合法性审查。
三、主要修订内容
原《办法》共四章42条,修订后的《办法》删除了第5条,增加了第35条,仍为42条,修订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增加测绘地理信息质量管理的新目标
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测绘地理信息测绘地理信息支撑数字化转型、高质量发展的要求,对第一条增加了测绘地理信息质量管理的新目标——“提供高质量的测绘地理信息数据要素,助力高质量时空数据基底建设”,为构建从数字化到智能化到智慧化演进的时空底座做好保障。
新增第三十五条,市规划资源部门应不断提升质量监管和服务能力,支持时空智能、大数据、自动驾驶、卫星互联网等新技术新业态健康发展,推动行业智能化、自动化转型升级,更好支撑高质量发展。
(二)增加质量监督管理新要求
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规范涉企行政检查的决策部署,对第二十条“监督检查”的抽查比例和频次中增加“包容审慎、无事不扰监管的原则”,同时参考《测绘资质管理办法》(自然资办发〔2021〕43号)的表述,增加“对于投诉举报较多、有相关不良信用记录的测绘单位可以加大抽查比例和频次”的要求,探索以信用为基础的分级分类检查模式,助力打造国际一流营商环境。
第三十三条,增加“努力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测绘地理信息行业新型监管体系”的要求,与第二十条构成管理闭环。
(三)修改与上位法表述不一致的条文内容
第八条,根据新修订的《测绘资质分类分级标准》中“通用标准”要求,测绘单位要设立质量管理机构,删除原文“根据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的要求”。
第十二条,参考《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国测国发〔2010〕9号)的表述,将“相关技术标准要求”改为“强制性标准或者推荐性标准的强制性条款”,明确执行强制性标准和条款的要求。
第十三条,与《测绘地理信息质量管理办法》(国测国发〔2015〕17号)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表述统一,增加“技术设计文件需要审核的,由项目委托方审核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与《测绘地理信息质量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表述统一,删除“市级”二字,明确需要测绘质检机构实施质量检验的范围涵盖所有重大建设工程测绘地理信息项目。
(四)进一步细化测绘单位质量管理要求
生产高质量的测绘地理信息成果必须依靠测绘单位有效的质量管理,这也是保障质量的关键所在。《办法》进一步规范、细化了测绘单位质量管理要求,第九条,细化对生产软件的要求,修改为“应确保其功能的正确性和可靠性并符合相关技术标准”。
第十一条,细化对合同的要求,修改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或者推荐性标准的强制性条款”。
(五)规范部分文字表述
根据规范性文件规范表述要求,一是将文中“规划资源主管部门”调整为“规划资源部门”;二是将文中“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的单位”统一表述为“测绘单位”。
根据合法性审核要求,简化部分内容表述,如第三十条,删除如逾期未提出异议、复检费用承担机构等表述;第三十七条,“通报批评”属于行政处罚,条文中予以删除;第四十一条,将“强制复查”中的“强制”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