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上海市土地交易市场监督管理办法》的解读材料

  根据《上海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有关规定,对《上海市土地交易市场监督管理办法》解读如下:

  一、背景和依据

  2015年本市修订发布了《上海市土地交易市场监督管理办法》(沪规土资地规〔2015〕833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管理办法》对强化土地入市交易行为监管,维护土地交易各主体的合法权益,创造公平竞争、依法合规、诚实信用的市场环境发挥了重要支撑作用。《管理办法》于2020年11月30日到期,经评估原《管理办法》仍有适用的必要性,现结合实际工作,对《管理办法》进行修订完善。

  二、修订的主要内容

  1、优化定义条款

  依据《上海市土地市场交易管理办法》,精确定义交易活动并精确表述承办机构。将《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一款调整为:本办法所称土地交易活动是指依据《上海市土地交易市场管理办法》(沪府规〔2020〕7号)相关规定,在上海市土地交易市场(以下简称“土地交易市场”)进行入市交易的活动。

  增加第二条第二款:上海市土地交易事务中心是本市土地交易市场的承办机构,以下简称“承办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土地交易活动。

  将原第二条第三款中“土地交易市场的承办机构(以下简称“承办机构”)调整为“承办机构”。

  2、进一步细化监管主体及职责分工

  进一步细化市规划资源主管部门、区规划资源主管部门、同级(区)人民政府分工,以及增加与监察机关、市场监管、公安等部门协同机制。其中:

  第六条第一款,将“负责对全市土地交易活动实施监督管理”,调整为“负责对全市土地交易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包括本市土地交易活动监督管理规则的制定、组织实施和指导协调”。

  第六条第二款,具体内容调整为:各区规划资源主管部门具体对本行政区域内土地交易活动实施监督管理,负责对相关的投诉、争议及违约情形等进行调查、取证、认定等工作,由同级人民政府会同市规划资源主管部门进行指导和监管。涉及对其投诉、争议等的,由同级人民政府会同市规划资源主管部门具体实施监管。

  增加第六条第三款,具体条款为:土地交易活动中发现有违法、违规线索的,相关监管主体应依法处置,处置过程中可以提请监察机关、市场监管、公安等有关部门依法提供协助;不属于相关监管主体职责的,应移送监察机关、市场监管、公安等有关部门依法调查处置。

  3、调整监管内容表述

  《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对不同对象的监管内容条款中,涉及法律责任表述的,予以删除并调整至第十六条法律责任条款。未表述“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均予以增加。

  4、优化信用监管机制表述

  根据近年来本市诚信体系构建,以及信用监管机制实施的要求,将原第十四条“诚信监管机制”调整为“信用监管机制”,具体内容调整为:“市规划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实施和强化土地交易市场信用监管。委托承办机构推进土地市场信用档案建立、信用信息归集、信用分级分类监管等工作”。

  5、进一步细化法律责任

  对应本办法对不同对象的监管内容条款,细分交易活动中各主体的法律责任。将原第十六条第二款,调整为第一款,并按现行监察有关要求等,优化相关表述。

  将原第十六条第一款,分列增加为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分别明确监管对象的法律责任,其中第十六条第二款明确了竞买(投标)人的相应法律责任;第十六条第三款明确了委托人、承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相应法律责任;第十六条第四款明确了中介服务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相应法律责任。

  将原第十六条三款,依序调整为第五款,增加监察机关举报途径。

  6、其他修订内容

  一是将“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统一调整为“规划资源主管部门”。

  二是将第七条“……违规、违法行为”调整为“……违规、违法、违约行为”。

  三是对接市公共资源交易投诉,在第十三条交易投诉机制条款中,增加“对接市公共资源交易投诉系统”内容。